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与雇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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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12月,杨某六人合伙购买山岭上林木,经协商,由杨某委托余某等由其邀请村民五、六人砍伐。并约定砍伐地点、时间、要求(自带工具砍柴刀)、报酬等。之后,余某等陆续邀请了刘某、胡某、黄某等共七人砍伐,并明确告知是给杨某六人做事以及付报酬方式等等。杨某六人知道七人的情况。七人先后参与共同劳动,对按出工天数计算报酬标准均无异议,但未共同协商及达成相关协议。按惯例如有人有事当天不参加劳动。2007年1月30日,余某、胡某、黄某等六人参加劳动,中午商议下午都到山顶上砍伐。下午胡某将一根树滚下山时,该树滚下途中致伤黄某。黄某诉致法院。法院以杨某等六人为雇主,胡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黄某疏于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三方都负有责任为由判处三方担责。判决生效后,胡某以七雇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为由起诉六被告。
    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有二种观点:
    一种认为本案七雇员之间符合合伙的一些特征,各自提供劳动工具、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可以认为是合伙关系。
    另一种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直接与雇主发生关系,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与雇员之间只是在雇佣劳动中的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只是为了完成雇佣劳动而暂时的一种合作关系,他们之间不具备合伙条件,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与雇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而合伙是指两人(包括公民、法人)或两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联合体。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合伙合同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合伙组织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书面协议。大家都明知自己都是雇员,是受杨某等六人雇请,按雇主的要求约定从事雇佣劳动,付出的只是劳动力,自备劳动工具(砍柴刀)也是雇主的要求和约定。先后参加劳动过程中,相互不受限制,也不存在共同经营,不受他人约束支配。原、被告的义务是给雇主砍、运树木,从事雇佣活动。权利是取得雇主约定的报酬。原、被告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其实质是每个人都只受雇主的约束;他们之间不存在有对内和对外的区分。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为了完成雇主的任务而形成的一种比较松散的、临时性的共同合作、配合的劳动关系。他们之间不具备形成合伙的条件,不是合伙关系。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之间按照合伙条件成立一个合伙组织。那么雇主雇请的应该是合伙组织,原、被告是合伙组织中的成员,而不是雇主直接雇请的雇员。所以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与雇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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