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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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村上新村2座407室。委托代理人周*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集团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中山大厦32层。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龚*英,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莲宅40号1座406室。委托代理人林*伟,**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英、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2月,林*华在经营**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期间,因拖欠承包金等事项被福建物资大厦起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签收了(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林*华所欠福建物资大厦债务236410.65元由**公司负责偿还,**公司取得**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经营权。1997年3月3日,林*华与**公司就客家大酒楼经营权转移后有关问题与**公司商达成一致意见,补签一份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由于**公司疏忽,被林*华修改了协议内容,使其内容与原定协议书稿存在明显差异,也同原审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存在显失公平。原判认为,林*华与**公司签订的**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1997年2月24日,由**公司与林*华就**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该案诉讼费5900元,由林*华负担。一审宣判后,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公司一方毫无证据可证实的单方口头陈述,忽视了**公司无法否认其真实性的签名和盖章。讼争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问题,只需对林*华与**公司对客家大酒楼的实际投资情况做一分析,便可发现其中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讼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林*华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接听电话之机,用其单方修改过的协议书骗取被上诉人签章。讼争协议书的内容确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背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调解书确认了“客家大酒楼”的一切资产均属被上诉人所有,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都由**公司承担,林*华已没有任何权益。讼争协议却约定已没有任何权益的林*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每年却要获得超过常理的极大利益,这严重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另外,根据**公司与林*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客家大酒楼”主要是由**公司出资改造装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5年6月,福建物资大厦(甲方)与林*华(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发包给林*华经营;合同签订之日移交场所及经营使用的设备、厨具、餐具;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可对餐厅内部结构布局进行适当装修,但事先需向甲方报具体方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动工。1996年6月18日,林*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客家大酒楼”,**公司投资300000元用于酒楼内部硬件改造及设备添置,林*华以酒楼内部的设备和整体装修完好的财产作为新酒楼的注册资金;酒楼由林*华负责经营,但林*华要确保甲方的利润及投资本金的回收,按期向**公司上缴资本金和利润;若林*华未能达到协议要求,**公司有权将整个酒楼的经营权收回。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