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施行前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后终止的债权人如何向
法律援助简要案情?
1993年11月,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1996年11月;B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还清贷款本息后终止。某银行随后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至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分别于1998年10月、2000年9月和2002年3月向A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A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认欠款事实;B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1998年10月和1999年10月收到某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但B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1月9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各方对A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均无争议,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颁布的144号文《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文)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某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则认为,144号文的适用条件,系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某银行已向B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144号文对本案不适用。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告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从某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到某银行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某银行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简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2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同志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所谓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本案B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时间系1993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当时的司法解释。但民法通则仅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对保证问题做了原则规定,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最高法院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颁发的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第31条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本案可适用8号文。B公司认为某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告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系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二、不同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处理
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8号文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不管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即使债权人已经主张过权利,但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再次主张。有专家认为,如担保法施行前的保证行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只要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保证人就永远不因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