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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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立调解道德评价体系。诉前调解的显著特点是调解行为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接受或拒绝诉前调解机构的调解行为或意见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其法律上的软性限制了对调解当事人的约束,也影响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社会对人的约束除了来自法律方面的强制与评价外还有道德对人的评价与精神强制。诉前调解机制应弱化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调道德的评价作用,因此,可考虑建立诉前调解道德评价机制以制约纠纷当事人。要通过道德评价体系对接受调解的当事人进行综合道德评价,该道德评价可用于对调解失败后的综合评估中,要从道德层面对当事人对调解失败所负的责任作出总结。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诉前调解机构要向法院提供当事人诉前调解道德评价报告,供法院审理案件中在认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做参考,以此约束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态度接受和参与诉前调解,促进调解成功率的提高。
    第三、诉前调解机构应尽量避免调解中的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现象发生。诉前调解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其自身特点决定了也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举证责任,因此,在当事人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有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从而导致当事人在调解失败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当事人的诉前调解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诉前调解机构应充分利用法律,主动发挥其作用,避免此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诉前调解机构可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以保全将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保证在调解失败后的诉讼中不至于因调解而处于不利境况。《公证法》第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具有法定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除非有更有力的证据,否则,不能推翻。
    第四、对于纠纷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动向的,诉前调解机构应告知另一方纠纷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调解机构无法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调解案件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无强制预防手段也是影响纠纷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的因素之一。有的纠纷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对于此种情况,调解机构已经发现或由另一方当事人告知,应立即告知纠纷当事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损。对于此种情况,调解机构还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帮助法院及时作出正确的裁定和实施正确的保全措施。
    第五、有的案件在调解中易使诉讼时效完成也影响了纠纷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的积极性。诉讼时效在诉讼中对当事人获得胜诉权至关重要,许多案件当事人起诉时还要提供必要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胜诉权。诉前调解机制对证据的收集、保管并无规范的程序,实践中难免出现诉讼时效将要届至的纠纷由于诉前调解机构非规范化的工作程序而使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灭失,进而影响调解失败后而进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在调解机构调解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诉前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做好必要的记录及证据搜集工作,一旦纠纷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走入诉讼程序,要能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明诉讼时效因调解而中断的证据。
    第六、诉前调解机构积极运用支持起诉制度,提高调解成功率。支持起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度,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用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立支持起诉制度的初衷是“劫富济贫”,帮助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通过法律强制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前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充分与当事人接触与交流,最能了解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及态度,也了解纠纷的是非曲直,对于所调解的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凭借其资金、社会地位、法律知识等优势恶意压制对方,且拒绝接受调解人员的善意规劝,一旦调解失败,调解机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另一方当事人起诉,以在诉讼中制衡对方。这样,可用制约优势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接受调解。
    第七、加强促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协议公证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联合通知,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具有给付性质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载明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在给付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被赋予了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同等的效力。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经济、快捷又不伤感情,如果运用得当,对化解矛盾纠纷、稳定社会、具有法院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因此,诉前调解机构要大力推进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努力营造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