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的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法律援助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的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
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605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于XX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XX因张某某1与其离婚,在要求复婚未果的情况下,对张某某1及张某某1家人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于2016年2月10日购买两桶汽油,并将汽油藏匿在江源区砟子镇砟子村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2家附近的北线公路沟里。
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于XX在得知张某某1家人都聚集在张某某2家后,携带尖刀、打火机、两桶汽油从张某某2家院东门进去院内,进院后将院东门用门闩插上,又来到院南门处将南门使用门闩插上,在院内与张某某1的三姐张某某3相遇后,于XX将其中一桶汽油泼洒在张某某3身上,使用打火机欲点燃时,因张某某3家属奋力反抗,于XX未能点燃,遂又掏出尖刀,将张某某1母亲周某某、二姐张某某、外甥张某某4捅伤,后伺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和张某某4为轻微伤。
2016年2月12日于XX主动到辽源市东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案发后,于XX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砟子村一社张某某2家。
院内可闻到明显的汽油气味,地面见有血迹(已提取)及油性物附着。
现场提取两个带有10升字样的白色塑料桶(高32cm、长23cm),其中一桶装满疑似汽油液体,另一桶有高10cm的疑似汽油液体。
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于XX指认张某某2家院东门内侧为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位置,西门口处为其向张某某3泼汽油的位置,白山市党校东北侧江边一石碴堆处为其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
侦查人员在石碴堆上找到并提取长25.6cm单刃尖刀一把。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案发时,张某某3所穿带有浓烈汽油味道的灰色大衣和黑色小衫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膈肌破裂、脾脏破裂、左侧胸腔积血,行脾切除膈肌破裂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张某某腹部刀刺伤未穿透腹壁,腹部瘢痕长度3.6厘米为轻微伤;张某某4左上臂瘢痕6厘米为轻微伤。
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东门血泊处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南门口处血迹的STR分型与于XX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两桶疑似汽油液体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于XX于1979年9月19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的自然情况。
9、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于XX与其于2015年9月6日离婚后,多次要求复婚,因其不同意,便多次威胁称欲报复其和其家人。
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父亲张某某2家,与家人吃完饭后商议准备送其父亲去长春看病时,透过窗户看到于XX拎着两个塑料桶进到院里。
其家人怕于XX找其闹事,就让其躲在小屋里。
其听说母亲周某某和二姐张某某被于XX捅伤后,从屋里出来,闻到院子里有浓烈的汽油味,便打电话报警。
后发现张某某4胳膊也被捅伤。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其到姥爷张某某2家后,其父亲于XX就一直给其打电话问其母亲张某某1是否回其姥爷家及其姥爷家都有什么人。
2016年2月10日下午,其父亲打电话问其家里都有谁,还问其二姨夫在不在。
其说其二姨夫去白山了不在家。
2月11日中午,其父亲又打电话问家里都有谁,其说都在家。
13时左右,其在屋里听见有人说其父亲来了,看见其父亲把院大门插上,和其三姨张某某3在院子里吵了起来,后把刀掏出来了,其怕其父亲对其母亲不利,就把其母亲拉到小屋里。
后其听说其姥姥和二姨都被其父亲捅伤。
其父母离婚后,其父亲多次跟其母亲说如果不复婚,就要报复其姥爷家人,并曾说过其姥爷全家没一个好人,害的他妻离子散,要让他们过个“亡”年,一个也不能放过,当时其母亲也在场。
11、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其四女儿张某某1与于XX2000年结婚后总打架,2015年9月离婚,后于XX要求复婚,张某某1不同意,于XX就多次找张某某1无理取闹,并威胁要报复其全家。
2016年2月11日,其家孩子全都来看望其与妻子周某某。
13时30分许,其看到于XX拎了两个塑料桶进入院子,并把大门插上,周某某和其二女儿张某某等人先后从屋里出去。
后听到院子里有争吵的声音,其出屋见周某某和张某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于XX拿着尖刀从院子东门跑了,在院子南门附近放着两个塑料桶,一桶装满汽油,另一桶只剩汽油底,满院子都是汽油味。
后发现其外孙张某某4也被捅伤。
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岳父张某某2家屋里听见院子内有争吵声,出去看见其原四连襟于XX拿了把20公分长的尖刀对其岳父家人连捅带划。
其从院子南门上取下插门用的铁棍,去扒拉于XX手中的尖刀,于XX见状便从东门跑了。
后其看见院里有两个塑料桶,一桶装满了汽油,另一桶只剩下汽油底了,满院子的汽油味。
其岳母周某某、妻子张某某和儿子张某某4被于XX捅伤。
13、证人张某某5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其父亲家厨房看见于XX在院内插南侧院门,其与母亲等人就都出屋到了院子里,于XX右手拿着尖刀去捅其母亲、二妹和外甥,其二妹夫郑某便用一根铁棍扒拉于XX手里的刀,于XX就拿着刀从东侧门跑了。
后其发现母亲倒在院子里,二妹坐在地上,她们身上都是血,并看见院子里有两个白色的塑料桶,一桶装满了汽油,另一桶几乎空了。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姥爷张某某2家外面听到院子里吵起来了,想进去,发现大门被从里面插上了。
其到东侧小门外,看见于XX拿尖刀刺了其姥姥周某某一下,后从小门跑了。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其在姥爷张某某2家院子里看见其四姨夫于XX拎着两个挺沉的白色塑料桶从一辆出租车下来,其进屋等了很长时间没见于XX进院,出去发现外面没人了。
16、被害人张某某3陈述证实:其妹妹张某某1与于XX离婚后,于XX一直纠缠着张某某1,并认为张某某1离婚是其家人的主意。
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与家人准备带其父亲去长春看病,其从外面一进院子就看到于XX拎着两个塑料桶从东门进来,其喊了声“你要干什么”,于XX把桶放下,上来推了其一下喊着“都他妈给我进屋去”,并转身将其家大门插上,接着从地上拿起了一个桶朝其身上扬,其闻到是汽油。
其头上、身上到处都是,上半身的衣服都被汽油浸湿了。
紧接着于XX从右侧衣服兜里掏出了打火机,这时其家人从屋里出来一起上前往外推于XX,于XX就掏出一把尖刀对其家人一通乱刺,其母亲腰部被刺中,坐在地上,其二姐肚子被刺了一刀,后于XX从小门跑了。
1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于XX和其妹妹离婚后一直纠缠其妹妹,并认为其家人从中作梗,对其家人十分怨恨。
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与家人准备送其父亲去长春治病,张某某3到外面等车,其在屋里看见于XX进了院子又把大门插上,便跑出屋,见于XX正用桶往张某某3身上泼汽油,就冲上去把张某某3拉到身后。
于XX掏出打火机握在手里时,其家人也都出来冲上前,于XX从衣服兜里拿出了一把尖刀,冲着其家人一通乱刺,其母亲腰部和其肚子被刀刺中,后其与母亲被送到医院。
1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屋内看见于XX在其家院内划南侧的院门,就告诉张某某1赶紧到里屋躲一躲。
其和张某某听到院子里有吵闹的声音就出了屋,并闻到汽油味。
于XX在院子里说“我弄死你们”,接着用尖刀向其和家人就一阵乱捅,其肚子被捅了一刀,坐在地上,后看见于XX拿着刀从其家东门跑了。
19、被害人张某某4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其在其姥爷家屋里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出去看见其家人都在院子里,于XX拿着把20多公分长的尖刀对其家人划拉,其父亲郑某用一个铁棍子扒拉于XX手中的尖刀,于XX看出来这么多人就向院子东侧的门跑了。
其看见院内有两个装着汽油的白色塑料桶,一个是满的,另一个几乎空了,满院子的汽油味,其姥姥和母亲倒在院子里满身是血。
后其发现自己的左胳膊也被捅伤。
20、被告人于XX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与张某某1离婚后,多次要求复婚,张某某1都不同意,其认为系其岳父张某某2逼迫张某某1才与其离婚。
2016年1月,其联系不上张某某1,就到张某某2家打听张某某1的下落,但张家人不告诉其,其便对张家人非常不满,越想越觉得他们对不起其。
2016年2月10日,其带了把约20公分长的单刃尖刀和打火机从辽源市东丰县来到白山市,买了两个20斤装的白色塑料桶,在一加油站花了80元买了近16升93号汽油,将一桶装满,另一桶装了多半桶。
后其给女儿打电话问她的大姨、二姨、三姨等人是否回张某某2家了,其女儿说都没有回来,其便坐出租车将两桶汽油藏到张某某2家附近路边沟里,返回了白山市。
第二天,其又给女儿打了几次电话,得知张家人都到张某某2家了,13时许,其拎着这两桶汽油从张某某2家东门进了院子把门插上,走到院子南门时,被其三姨姐张某某3发现,其放下油桶把南门插上,接着就打开装的不满的那桶汽油,往张某某3身上泼,又从兜内拿出打火机,这时张家的人都从屋内出来打其,其将打火机扔了,掏出事先携带的尖刀,对着他们胡乱捅刺。
郑某上来用插门的铁钎子捅其,还有人用铁锹打其,其看他们人多就从院子东门跑了,并把刀扔到了江里。
回家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携带汽油、打火机、尖刀来到其前妻家中,将院内两个院门用门闩插上,欲行杀人,因被害人奋力反抗而未能得逞,但已造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
于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
鉴于于XX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可依法适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9.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0.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XX上诉提出其携带尖刀、汽油和打火机为了吓唬张家人并想以自杀或自焚相逼找回其前妻,其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XX在案发前已将打火机拆解并放气,带到现场的打火机不具备点火功能,于XX不具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
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于XX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DNA及理化检验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5、张某某2、于某某、郑某、王某1、王某等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4陈述及上诉人于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于XX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证实于XX曾多次扬言张某某1如不与其复婚便报复张家人;证人于某某证实于XX曾说过张某某2家没一个好人,要让他们过个“亡”年;于XX供认其认为系张某某2逼迫张某某1与其离婚,且其去找张某某1时,张家无人告诉其张某某1下落,其对张家人非常不满。
足以认定于XX因与张某某1离婚而对张家人怀恨在心,意欲报复。
证人于某某证实于XX曾多次向其打听张家人是否全部在张某某2家;于XX供述其于2016年2月10日通过于某某得知张家人没有全部到张某某2家时,将事先准备的两桶汽油予以藏匿,2月11日得知张家人齐聚张某某2家后,便携带汽油等物前往张某某2家。
足以认定于XX欲以张家全部人员为侵害目标,并精心选择作案时机。
于XX供述其事先准备了尖刀、打火机,并用两只塑料桶购买近16升汽油;现场亦提取两桶汽油及长25.6cm的单刃尖刀。
足以认定于XX准备了具有极大杀伤力的作案工具。
本案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于XX在院内见到张某某3便向张身上泼洒大量汽油,并命令张某某3进屋,欲点火时,被张家众人制止,后又持尖刀对众人胡乱捅刺,将张某某、周某某腹、脾脏等要害部位捅伤。
综上,上诉人于XX选择张家众人聚集的时机,携带尖刀、打火机和大量汽油潜入张家,在反插院门被人发现时,直接向他人身上泼洒汽油,遭到众人制止反抗未点燃,后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三人受伤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且其作案过程中,从未有过任何意图自杀或自焚的举动,于XX提出其携带尖刀、汽油、打火机只是为了吓唬张家人及想以自杀或自焚相逼找回前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于XX的辩护人提出于XX在案发前已将打火机拆解并放气,带到现场的打火机不具备点火功能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
故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XX的亲属自愿代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XX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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