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否有权收回员工集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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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单位是否有权收回员工集资房
    2000年,武汉A研究所经批准在武昌区建设房产,资金全部为单位职工集资。陆某夫妇参与集资并在房屋建成后购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平米,金额为20万元,陆某夫妇办理了分期缴纳房款手续,此后又陆续支付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1万元费用。2002年3月,陆某自该研究所离职。2002年8月,集资房竣工,A研究所因陆某已离职为由,将该房屋收回交付于章某(单位在职员工),并于2003年办理房屋产权证。陆某夫妇遂提起诉讼,要求A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意见: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A研究所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鉴定,该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万元,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5万元。
    律师说法: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贷款,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的房屋系单位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修建,并由A研究所出售给单位职工。虽然陆某夫妇与单位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二人向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单位也交付了房屋,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修建的涉案房屋系由该所职工集资所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此情况下,被告收回集资房产并另售给他人且办理了产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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