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可以抵押房产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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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质押可以抵押房产证吗
    动产质押和房产抵押是两个概念,两者有很多区别。
    1.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必须移转占有。
    2.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之日起生效。
    3.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例失效。
    《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以上内容的相关回答可以得出,对于财产质押中是不可以用房产证来进行抵押的,因为这个算是属于不动产的范围,而财产质押不能和不动产来进行的,这个在上文已经给出,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咨询可以致电法律咨询网在线律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