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使用已经辞职的员工参与拍摄的宣传视频,是否侵犯个人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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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使用已经辞职的员工参与拍摄的宣传视频,是否侵犯个人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对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责任构成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大量的审判实践以及社会公众的常理认知中归纳出公民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因新闻报道、执行机关公务以及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社会公益、教育研究需要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本纠纷中,胡大作为该酒店员工,酒店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使用员工肖像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但是,合同到期且胡大离职后,胡大已经不是该酒店的员工,酒店仍旧继续播放使用了胡大肖像的视频,有悖于宣传的真实性,已经超出了肖像合理使用的范畴。此时,酒店对胡大肖像的使用,客观上易造成
    第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误认及混淆,使胡大产生精神负担,已构成肖像权侵权。鉴于酒店使用行为并非恶意,且在胡大通知后能立即停止使用,情形不是特别严重,因此,该酒店应当酌情赔偿胡大的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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