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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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从本条的表述来看,法院保留了调取证据的权力。但是,法院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原则上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正如西方法谚云,“无原告则无法官”。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对证据的调取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且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风险。法院有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
    《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调取,存在两种情形。
    一,依职权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二,应申请调取。《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应当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为当时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却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显然,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不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其自身亦不能再进行调查取证。事后取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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