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内容
法律援助(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亦称地区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按空间范围确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一般都是按照行政区划确立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它是从横向角度划分仲裁案件管辖的。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亦叫普通管辖,它是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指出:"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地域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中最基本的一种管辖。地域管辖为主,体现了我国政府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的立法意图。同时,地域管辖使分工更加明确,避免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之间因管辖范围不明确造成的互相推诿。
2)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亦称专属管辖,是一般管辖的对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就是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特别管辖,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所在地作为标准而划分管辖的。它是由于采用一般管辖的办法,不能适应方便当事人进行申诉又不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明确管辖的制度,也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
与地域管辖相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管辖规定,是对涉外劳动争议中一些特殊情况的管辖规定。劳动部1994年1月25日给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这一规定既是地域管辖原则在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中的体现,也是我国主权原则的体现。这就是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它包含了两部分劳动争议:一是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中国的派驻机构)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二是指境外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或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纵向的管辖。它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的一种管辖制度。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级别管辖,《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此确立的仲裁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以下几种:
1)根据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级别来划分。如有的地方是将地、市一级的企业或称大型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划由地、市一级或省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这样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
2)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影响大小和繁简程度划分级别管辖。如根据集体劳动争议人数超过一定的数量的案件或劳动争议案件比较复杂,或虽不复杂,但影响较大的争议案件,确定由哪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
3)按照企业的性质划分级别管辖。我国是一个劳动关系多层次同时并存的国家,在级别管辖中也应体现这一基本国情,如既要考虑国有企业这一个主体,又要考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还要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确立劳动争议仲裁级别管辖的标准。
4)根据劳动争议的类别划分级别管辖。劳动争议的类别,既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也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还有劳动报酬的争议,有的地方是根据争议类别的不同来划分劳动争议仲裁的级别管辖的。
当前,我国实施级别管辖的基本情况是:省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法人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把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划分给省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管辖,对于坚持我国对外开放的方针,正确贯彻我国涉外企业劳动管理的法规有重要的意义,可以防止因不能正确处理劳动争议而造成不好的涉外影响。
地、市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包括:一是受理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二是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三是受理地、市级企业(大型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市辖区)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范围以外的一切劳动争议。
(3)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移送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接受申诉人的申诉后,发现申诉人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在查明该申诉案件归属后,主动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的制度。
2)管辖权的转移
经批准,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决定把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转(送)给不属于该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管辖的制度叫做管辖权的转移。如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省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但省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将某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给了某地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
管辖权的转移和移送管辖的重要区别是:移送管辖是没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把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而管辖权的转移,则是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把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从而使其取得了对本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规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这样可以使审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致因管辖权问题无休止地拖延,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处理。
(4)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定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已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因特殊情况出现,而决定由某一劳动争议仲裁的一项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