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

法律援助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该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该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
    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该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井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至2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