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过敏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
法律援助被保险人李某于2004年3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万元的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2月12日,李某因扁桃体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本案争议】
关于本案药物过敏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险别仅仅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该案例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发的意外事件,因此,由于青老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问题:那么,药物过敏致死到底是否属于人身意外保险中的意外伤害
【律师评析】
一、经过律师仔细分析,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合理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本案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有三层含义: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废的结果;3、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而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是意外事故的后果。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才接受了青霉素的注射治疗。被保险人于-按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公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扁桃体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非本意”性质。而且被保险人因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这一客观事故而导致死亡,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
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主要是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往往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从而使被保险人居于被动地位。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里并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作为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就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也一定会做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符合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责任的条件包括: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责任期限内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被保险人的残疾或死亡与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该案例来看,当被保险人因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符合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第一个条件;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所特有概念,它是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间期限。该案例中,当被保险人因迟发性青霉素过敏,继而导致死亡,显然是在责任期限以内,符合保险人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再来看被保险人的死亡与意外伤害事故青霉素过敏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就医治好了扁桃炎,而不会发生该事故。但现实是,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通过皮试,按照常规,医院方认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了青霉素。很显然,该案例中,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通过排除法,便可以得出结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人责任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