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是如何赔偿的
法律援助我国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了损害和赔偿的范围。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与赔偿的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损毁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1、实践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进行了大量的争论。在学说上进行争论的同时,司法实践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即贾*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审判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宇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273257.83元。
2、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何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过去曾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曾经参加过1993年《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有关人士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而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了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2000年7月8日通过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侵害人的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学者当时主张-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通篇不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立法规定。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以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消费者才真正能够理直气壮地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才能真正起到抚慰受害者及家属的心灵创伤的作用。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从立法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已得到我国法律的初步肯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