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执行中有哪些问题与建议
法律援助赔偿数额较低,不能使伪劣假冒产品制造者有切肤之痛。我国法律对产品侵权责任采取项目列举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一般是在受害人损失的范围以内赔偿,数额较低,有的还不够打官司的开支。如一热水瓶爆炸造成两死一伤的惨案,共赔偿16万元。它与《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每人赔偿1.6亿马克,与《欧洲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个别赔偿额为7亿特别提款权与《1974年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规定的每个旅客伤亡赔偿4.67特别提款权相比,其数额相差都比较大。由于赔偿额低,一方面受害人就自认倒霉,不愿打官司索赔;另一方面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无切肤之痛。于是等于迁就和纵容了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在黑心利益的驱使继续蛮干,他们宁愿罚赔一次,也要冒险十次,因为那一次被罚赔的款从其他九次中收回来后还要大大获利。这就是我国假冒伪劣产品疯狂肆虐,狠刹不住的原因之一。
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应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实行重罚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一是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打击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法律制度上便于同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三是它体现了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要求。当然我国实行的重罚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外国高额赔偿数额的照搬。
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单一性。欧共体成员国等国产品损害的赔偿,不仅高而且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结合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受害人采取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欧共体等国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来讲应为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精神的间接损失;既包括现在的损失,也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受益损失。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30、3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失。按照我国的国情固然照搬外国的赔偿范围和超高的赔偿金是脱离实际的,但对精神损害一概排斥也属欠妥。因为产品损害一般对受害人都会多少带来某种精神苦恼;有些高档产品损害在索赔时或无人受理,或遭到冷眼恶语伤害,或反复多次交涉无果,更使受害人伤心受气造成精神痛苦。这种伤害有时比财产损失还要大。所以,对于一些明显的和重大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是合乎情理的。故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适当应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