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中警示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援助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计、绞尽脑汁。①(p27)综合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产品缺陷的形态中,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义和判断因素
    所渭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1]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涉及产品责任的索赔都集中于此。强调警告将继续成为严格责任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有设计缺陷问题的普遍的解决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风险),是消费者判断决定购买该产品的考虑因素之一,惟有产品的功效大于该产品危险的预防费用和该产品的价格时,消费者才会决定购买该产品从而在交易中得到净期收益;二是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为一项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设计原因而造成的额外风险的必要弥补手段,对它的充分性要求应当是十分严格的。
    在英美产品责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过失责任仅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应了解到危险的情况下才存在。而从科技的角度对尚不能发现的产品缺陷去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则是荒谬的。因为,危险对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这与风险抗辩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是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似。只不过严格责任下考虑的是产品的本身而过失责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为。
    美国的**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维尔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②(P84)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警示的时间和警示的对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具有连续性,制造人应该了解最新的科技发展成果。
    制造人要对可以预见的合理的最终使用人提供警示。对于需要专业服务才能取得的产品的情形,如处方药品,则警示对象是医生而不是患者。制造人已经警告过如医生、教师等学识渊博的中间人或在某一行业有经验的人员如理发师等,则可以免责。因为,医生有责任向患者交代药品的用法、剂量等而理发师也应熟悉染发颜料对顾客的皮肤是否容易造成伤害。对于非专业的产品使用者的警示的一个案例是Sinse,v.Walker案。该案情是一位父亲领着十岁的孩子用一个地质锤去敲击2—3英镑的石*岩。一个碎片在锤子击打时飞出击伤了孩子的眼睛。抛开“专家不会使用如此小的锤子去敲击石头”的专家证词,法庭还是判决制造人对于可以预见的误用缺乏警示而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2]在警示对象上,还有向雇主警示的情形。在**特诉福特汽车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向购买者提出了警告:拖拉机在特定的道路上运行就有翻车的危险。法院裁定制造人没有责任向因翻车而受伤的雇员提出警告。向雇主提出警告就足够了,如果:(1)实际的使用者受该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及(2)警告实际的所有者会遇到困难或过分的开销。”,③(p93)
    (二)警示的内容、方式和强度
    警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以同行业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科技知识为准。警示的内容包含避免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性以及安全使用的方法的指示和说明等。在警示的内容中,准确的用语是必要的,且要鲜明、明确、易解和详细。使用说明与警示的区别有可能是个难点。首先,二者的功能不同。使用说明是想指点消费者怎样从产品的使用中获得益处,而警示则是警告使用人使用产品可能遇到的潜在的危险。其次,二者是动态的关系。没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则潜在的危险可能性就大,警示就不充分。适当警示的要求也适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在一个澳大利亚的案例中,一个葡萄酒的塞子从瓶子中射出击伤了原告的眼睛,法院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警示的方式必须适当、合理,应该与产品的潜在的危险性成正比。即危险性越大,则产品的警示方式和警示的位置越要突出和明显,警示的强度要与产品的危险性相称。通常,对于危险,醒目的红色字体比一般字体更加有效。如可行,重要的警告应放置于产品本身,而非使用手册、标示或其他容易毁损或掉落的地方。关于产品的警示的核心问题,不是有无警示而是警示所传递的信息是否足以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消费者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许多产品都具有一定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危险。然而,由于大多数消费者缺乏在某一产品领域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出现低估潜在的风险的可能性,或是缺乏防范危险伤害的方法。所以,仅是简单的传达某种产品有潜在风险的警告信息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一件日本的电吹风的警示是:“不要在浴室内使用也不要用湿手拿以免电击”,而国外相同产品的警示内容则是强凋“不遵守预防措施的死亡的可能性”。②警示应当尽可能地告知危险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传递预防的措施。
    在Fce9nv.LynnLadderCo,[3]案件中,51位原告应用一个商业用伸缩梯搭建了18英尺高的脚手架。当51位原告在脚手架上漆一座楼房时,梯子折断了。被告梯子的制造人既知道梯子被误用于脚手架的危险情形,也知道该误用所导致的危险发生的概率。而制造人所给的警示只是:当伸展梯子时,请在底部成75度的角度避免垂直使用。梯子每次负载一人,请勿超载。法庭判决认为制造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警示去警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产品的误用。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就产品的警告的适当性列出了四项要件:(1)须能合理地预期提醒消费者的注意;(2)须就产品的特定危险性为完整与合适的指示;(3)警告的强度须符合产品的危险程度;(4)警告须到达产品使用人,吸引其注意,深入其内心。
    (三)产品继任者的警示责任
    在ClarkEquipmentCO.vTheDialCorp.案,美国第七巡回法院认为警告产品的使用者关于产品的缺陷也是产品生产者的继任者的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采纳。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继任者的警示产品缺陷的义务就如同设计了一个插入产品责任法领域的缝隙中的塞子一样,如果该产品还在有效期内使用。”[4]
    (四)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
    美国法院认为:警示义务产生的时间取决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希望得到警示的时间。警示义务具有延续性。所以,生产者应当及时地掌握最新的科技动态,对新发现的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予以警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节规定了生产者的售后警示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应承担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如果:(1)产品制造售出后,如果一个理智的人在制造人或销售者的位置会对产品引起的损害发出警示的话;(2)或者一个理智的人在销售者的位置将提供产品的售后警示,如果(a)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引起对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实质损害;(b)警示的对象可以识别且这些将被警示的对象假定都不知道危险的存在;(c)警示可以有效地传递给最终的使用人且能够起作用;(d)危险性足以超过提供警示的负担从而证明提供警示的合理性。[5]所以,警示义务不仅仅是制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当产品离开制造人时的产品缺陷,更多的是产品的制造人的警示义务可以在产品的售后随着对危险的认识而产生。产品的制造人有对售后产品进行危险监测的义务,虽然这对产品的制造人是一个不小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