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保险的性质及保险价值是什么

法律援助

    1997年5月18日,被告签发集装箱保险单。随附的**保险公司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及附加补充协议规定:投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对集装箱受损后,被保险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负责补偿。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由于集装箱内在缺陷和特性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正常磨损及修理费用;集装箱全损时,本公司按保额全部赔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修理应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如损失应由船方,其他受托人或任何第三者负责时,应办好向这些责任方追偿的一切手续。对此条补充协议第五条特别规定”保险人不负责集装箱的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在与本保险原条款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中的条款为准。
    1998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由IICL验箱师资格者出具的修箱报告,索赔修箱费及集装箱灭失损失合计USD259285.被告经办人电话中同意以10000美元解决修箱费索赔。并数次承诺赔偿,但始终未达成赔偿数额的最终决定并要求丢箱按市场价赔偿。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程度、所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因意外所致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部位照片、财务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后拒赔导致涉讼。
    二、争议问题
    本案涉及集装箱保险的性质、保险价值、时效、保险险别解释及双方举证责任等众多争议。本文着重分析集装箱保险合同争议的举证规则。
    三、评析
    欲划分当事双方的举证责任首先必须正确解释保险单,确定承保险别,因为承保险种的不同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一)保险单条款的解释
    (1)原告投保的险别是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强调:投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
    (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随付的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综合险:负责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其除外责任为:由于集装箱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换言之,根据集装箱保险合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了除外责任之外,集装箱遭受的一切损失,推定保险人应负赔偿之责。
    (3)根据对该保险单条款的文义解释,只要集装箱遭受了损失,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原因是除外责任中的“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之外,保险人便负有赔偿责任。然而,保险人却一直对保单作任意解释,例如,保险人始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证明修箱费是因所谓“意外事故”所致的举证责任。无论从海商法还是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原理或从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来看,保险人的上述主张均难以成立。
    (4)船舶保险中的一切险历来是列明风险,即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船舶遭受灭失、损害是由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所致。被保险人负有较重量的举证责任。但由于集装箱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海上货物保险,特别是箱体保险一切险肯定与货运一切险性质相同。而货运一切险并非列名风险;事实上集装箱保险刚开始时,直接适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
    更值一提的是: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承保险别是一切险,且并非列名风险。因此,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相当轻。至于保险人将“补充协议”中的“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片面地解释为保险人只负责意外事故所致的修箱费。这种解释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违背保险合同基本原理,因而不足采信。
    (5)补充协议首先强调:本保险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是一切险的费率。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一切险的含义加以解释。如果保险人欲否认一切险,而仅愿意承保“意外损害”保险,则不得收取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且必须用毫不含糊的文字明确规定该意思,而且还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方为有效.无论如何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险别是一切险,并非“意外损害”险。
    (6)按照集装箱保险一切险的通常含义,也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试图将本案保险单解释为“意外损害”险毫无根据。首先,中国**保险公司之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承保的综合险:“集装箱一切险既负责集装箱箱体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这里的一切险属货运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又负责集装箱机器部分因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其他意外事故(此处之机器属船舶一切险的列名风险即限制性条件保险)。”换言之,对箱体而言,只要发生损害即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其次,**保险公司的标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集装箱一切险,本保险在平安险责任的基础上,还负责集装箱的下述损失:平安险责任1款中所列风险造成集装箱的部分损失;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因此,**保险的标准装箱保险条款实际上与PICC条款不一样,它是一种列明风险而PICC条款并非列明风险。)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不采用其自已的标准格式集装箱保全条款,而是另行明确规定了与PICC条款一致的非列名风险的一切险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7)比较英国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规定,有助于正确理解本案合同当事双方的举证责任。该协会条款同样并非列明风险.协会条款承保的范围明确具体,且明显比PICC条款或**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范围更窄。例如:其不承保“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秘密丢失,在接收时发现的不能解释的损失”。而根据PICC和**保险公司的集装箱一切险条款则均在承保之列。
    (8)据此,保险人欲主张除外免责,必须负证明修箱费是因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反之,根据本案保险单条款,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箱费损失,便已完成举证责任。
    (二)当事双方的举证顺序
    (1)如前所述,本案承保险别为集装箱保险一切险,索赔的是箱体损害的修理费,并非列名风险,依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仅需证明发生了集装箱损坏便可。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被保险人已向法庭举证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损害修理报告”。
    (2)保险人拒赔的理由是:必须提交具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根据其现场受损箱体进行检验后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损失情况描述,修理费估价等。我司需根据验箱师的报告判定箱损的原因、程度、所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因意外所致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认为保险人事后提出的所谓单据要求远远超出了其在保险单条款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如果保险人要求如此详细的鉴定报告,就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明确具体要求,否则应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精神,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3)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表明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范围十分有限。凡不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均属于应由保险人赔偿的范围。
    (4)凡属损坏者保险人在综合险项下即应负赔偿责任。
    (5)被保险人业已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欲主张免责则应举证证明集装箱损失是由于除外责任所致。
    在保险人完成其法定举证责任之前,被保险人无需继续举证。
    如何解释“修箱鉴定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术语的规定本身含义不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被保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估价报告。这些修箱估价报告是这些修箱公司根据国际统一标准出具,作为被保险人已尽责取得这些正式国际标准的修箱报告。其名称为:estimateofrepairs;orrepairestimate;damagerepairreport;damagereport/estimate;(修理估价;损害和修理报告;损害报告及估价)“损害修理报告”名称虽略有差别,但其内容已充分反映了修箱的具体事项,包括损坏部位、损坏方式、修理方式、修理费用等项,完全符合修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至于其名称如何,这是由各家修箱公司自已的习惯做法决定的,并非作为租箱使用人所能控制的。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的主张明显不合法,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本案被保险人索赔的修理费绝大部分是箱体在退箱时检验修箱费,数额相对而言均很小,按保险人的那种要求,则每个箱的所谓鉴定费必将成倍超出实际修箱费,这显然不应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只有在集装箱机器损坏索赔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主张才是合理的。但本案并非装箱机器损坏的索赔。
    综上,集装箱保险性质上属于海上保险,是介于船舶保险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间的特殊保险。就箱体而言,与海上货物保险相同;至于集装箱机器,则更近似于船舶保险。船舶保险一切险为列明风险,海上货运保险一切险则不是列明风险,两者举证责任大不相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该合同明确规定为非列明危险,亦即被保险人没有证明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保标的遭受了损失即可。保险人同意根据具有CCIL验箱资格者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完成证明集装箱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若保险人欲主张免责,必须承担证明损失是由于除外危险即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但保险人并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本案为集装箱一切险而非意外损害险。因此只要有损失的事实发生,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损失原因是除外责任造成的。当保险单用语本身含义不明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