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法律援助保险最早起源于14世纪人类社会用来对付和处理海上风险而自发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行为。在18世纪保险业得到快速成长,逐渐演变成现代社会的商业保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在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这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诚信原则等,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我们合理解决保险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偿合同。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偿合同,还应根据保险的产生、原理以及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保险合同就是各种各样的保险单,其中以机动车辆保单和人身保险单较为常见。这些保险单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双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保险费支付人提供保险保障,这种保险保障既不是某种有形等价物,也不是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来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就立即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也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当国内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也存在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被保险人缓交、免交保险费的情况,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则不在此例。
(三)、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险产品。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对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财产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以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来确认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于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理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受损的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保险单,按照投保金额和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补偿。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同时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案例。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符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体现在每一种保险单仅对附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填写投保单,并提出要求投保请求,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种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的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条款同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由于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列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又称之为射幸合同。
在保险活动中,对于单个保险合同来说,发生什么样的保险事件、什么时间发生、损失大小等都是不确定的,带有纯偶然的性质,或者发生、或者不发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发生等等。正因为如此,尽管许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却因没有保险事件发生而从未得到过保险人的补偿;但对保险人则不然,大数法则使得保险事件的发生呈现出某种必然的规律性,保险人每日每时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险案件,并通过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给付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典型的射悻性现象还在赌博的输赢中表现,因而有人将保险与赌博进行类比。认为保险是一种投机行为,就自然风险而言,保险人的亏盈是射悻的;就社会风险而言,因多数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多数赔款可以从对致害人的追偿中得到补偿,所以包盈不亏。但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赌博行为人是希望出现输赢,更希望发意外之财;而保险行为人则不希望出险以期安全;不赌博便无输赢风险,不保险则可能出现危险,而且即便是被保险人获得赔款,也只是对其损失的弥补,不会出现盈利情况。
可见,射悻性对于保险,正是其重要的经营条件,保险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证对每一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切实可靠、平等的经济保障,否则,保险人便无法经营,保险活动也无从产生。保险合同的射悻性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必然存在风险;而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则必须是或然的、不确定的。如果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是没有风险的或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必然的,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必然存在欺诈。通常,保险人承保的没有风险的保险标的时,往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舞弊行为或是一种洗钱活动;但通常比较多见的是被保险人的欺诈。比如,某被保险人投保桥梁建工险,桥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为24米高程,历史最高水位为27米高程,按国家建筑规程,水下施工应在高于历史最高水位的围堰中进行,但在该河段常年水位下,该工程发生了没顶之灾,该被保险人据此向保险人提出巨额索偿,保险人以“设计错误”据以拒赔,因为设计错误使风险发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
(六)、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在经济活动中,所谓“道德”的一个集中体现就是“诚信”。在相同情况下,社会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一般制造业,其理由在于,保险是一种以交易的承诺性为特点的商品。在保险产品“交易”的场合,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之后,他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品”,而是只能等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事件)发生以后,才能得到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由此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在投保一方付费以后不仅没有结束,而且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如果投保人不相信保险公司会履行承诺,保险交易就不可能发生,保险交易的发生必须基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换句话说,在时间顺序上,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在先,而保险公司履行承诺在后,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上百年,这是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高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诚信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1、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所需了解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予说明,或因过失遗漏、或作出错误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标的的状态、用途重新处置以致足使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需事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属投保人行为所致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3、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灾害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救护,减少标的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因不积极施救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体现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不同时段,在不同时段的不同情况下内容各有不同。从理论上说,当事人行为的诚信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就是到了索赔阶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明都可能导致相应权利的丧失;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不仅使保险人原本就很难进行的核赔工作难度加大、价值降低,还使得被保险人舞弊行为的机会成本为零。
三、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
目前保险业确实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里既有保险业与其他行业共有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特有的原因。
从共性原因看,主要包括历史、产权制度、社会规范等方面的因素。第一,历史原因。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市场竞争,信誉没有成为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因素,企业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第二,产权制度原因。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单一、所有者缺位,无法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多数股东是国有企业,难以发挥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制约作用,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十分有限。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他们则可能放任甚至损害企业信誉。第三,社会规范方面的原因。社会规范对失信的企业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守信反而得不到什么好处,这也助长了市场诚信的缺失。
还有一些保险业自身特有的原因加大了保险领域的诚信问题。第一是保险营销的中介性。保险产品大多承保的是人们不愿意谈及的与损失、灾害、死、伤、残等相联系的风险,这种产品避讳性的特点使得人们通常不愿主动购买保险。因此,大部分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如果激励相容机制设计不好,就会使保险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与保险公司的目标函数发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险公司重视诚信也难以保证代理人一定诚信的现象。第二是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现代商业保险产品相对复杂(而且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纷繁复杂的条款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往往难以透彻理解,这样就会给某些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留下可乘之机。第三是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长期性。保险业务的长期性意味着保险买卖双方重复博弈的周期间隔较长、频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发生了不诚信的行为,其后果在短期内可能也不易显现,这使得保险公司可能放松诚信自律,放松对代理人的诚信教育,甚至有可能为了短期的指标和一时的风光而不惜牺牲公司诚信为代价。
此外,中国保险市场的远未饱和性很容易造成诚信的缺失。如果市场基本饱和,任何子市场的竞争都非常激烈,那么这种激烈的竞争必然会淘汰那些信誉不佳的公司,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未饱和,仍处于拓荒期,大量待开发的潜在的市场需求给信誉不佳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马圈地现象严重,优胜劣汰机制没有形成。
四、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意义
2003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中国的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使我国保险业的向着健康、长远发展有了一个更为规范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业目前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期,但由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尽,使得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有对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认识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障性、补偿性与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和最大诚信性等这些特性,不同于在一般经贸合同的含义,而是扬弃后的新产物。因此准确揭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仅有助于人们对保险合同的正确理解,引导人们自觉按照保险的本质属性及内在规律去进行保险活动,对于今后进一步健全完善保险法律制度,促进保险业积极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