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保险中应该规定哪些内容
法律援助(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生育)、老(衰老)、病(疾病)、残(残疾)、亡(死亡)等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到期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一定数虽的保险金。因此,凡是与人的生命延续或终结以及人的身体键康或健全程度有直接关系的商业保险形式均可称为人身保险。
从人身保险的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人的生命,是一个抽象概念,当其作为保险保障的对象时,是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的。
人的身体作为保险保障的对象时,特指人的健康和生理机能、劳动能力(即人们赖以谋生的手段)等的程度人身保险就是将这些作为衡址危险事故发生后受侵害程度的标准,进而确定给付的保险金额,以达到“保险的目的。
(2)由于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即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货币加以度量,因此,除个别情况外,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有确定的标准,仅是就理论而言,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按照投保方的需求度与可能性相一致的原则协商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生、老、病、死、伤、残等各个方面,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疾病、衰老、死亡等各种不幸事故。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以致死亡、伤害、残疾、丧失工作能力或于保险期满、年老退休时,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文,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4)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除个别情况外,由于标的的无价性人身保险的贵任履行一般不能称为补偿或赔付,而只能称为给付。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人身保险中除医疗等伤害性保险外,一般不存在重复保险、超额赔付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可保人身危险人身保险是人身危险管理中转嫁危险的一种手段。但在人身保险发展过程中,人身危险的普遍性、复杂性往往会与保险的商业性、营利性发生冲突,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不加选择地满足各种人身危险转嫁的要求,就可能使自己陷入然的。故意行为容易引发道德危险,且发生是可以预知的,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原则。只要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报失保险人一律不予以补偿。对于单个主体无法预知的危险发生及损失程度,保险人可以通过大址的统计资料的分析,找出其发生的规律性,从而将偶然的、不可知的危险损失转化为可预知的费用支出,顺利实现保险经营的全过程。这也就是保险公司“危险池”的概念,即保险人向所有希望转移人身危险的个人和团体收取保险费,将产生于诸如疾病、伤残等特定人身危险的实际经济损失由许多面临相同危险的个人和团体共同分担。
人身保险的主体是人,那么人身保险中所规定的的内容大都是根据人的不同情况来制定的。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