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说明被罚,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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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主体、法定履行主体。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合同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法人及法人代表并不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地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员作解释。
    因此,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实际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业务员是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民法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从业人员,另一类包括未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前者已经由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专门规范,因此,此处所指保险业务员是指没有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保险业务员与保险人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固定性,应当认定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和授权的,所以应将保险业务员认定为广义上的代理人,确定其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以明确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