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无效──从世都百货退保风波说起
法律援助
论保险合同的无效──从**百货退保风波说起
[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因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2000年2月,**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负担。
被告**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百货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百货与**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为所属员工胡*江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3084.06元;保费合计2020000元。同时,为胡*江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1658.93元,保费合计480000元,当日**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保费。同月3日**保险向**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同月4日**保险向**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办理领取。同日,**保险亦接受了一份**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意对上款特别约定的补充。2000年2月18日**百货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樊*彬持胡*江等29名被保险人和胡*江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保险要求退保,**保险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8203.72元和33938.34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01796.28元和446061.66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银行于同年3月2日接受**保险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另有二人未申请退保。2000年8月22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将同年3月2日退回的保费同时原数返还给**保险。以上事实,有**百货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收据;**保险出示的证明、退保申请书、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据;法院调取银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百货与**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因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2000年2月,**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负担。
被告**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百货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百货与**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为所属员工胡*江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3084.06元;保费合计2020000元。同时,为胡*江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1658.93元,保费合计480000元,当日**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保费。同月3日**保险向**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同月4日**保险向**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办理领取。同日,**保险亦接受了一份**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意对上款特别约定的补充。2000年2月18日**百货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樊*彬持胡*江等29名被保险人和胡*江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保险要求退保,**保险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8203.72元和33938.34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01796.28元和446061.66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银行于同年3月2日接受**保险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另有二人未申请退保。2000年8月22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将同年3月2日退回的保费同时原数返还给**保险。以上事实,有**百货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收据;**保险出示的证明、退保申请书、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据;法院调取银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百货与**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