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具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援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珍。
委托代理人梁*云、李-升,均是**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镇某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区**镇**工业区。
负责人潘某忠。
委托代理人夏-彬、卜*辉,均是**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镇某家具厂(以下简称裕*厂)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上诉人裕*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裕*厂将其所有的估价503800元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中国**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其名称已变更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在投保清单附表上详细列明投保财产。同日,保险公司向裕*厂出具了编号为PQZA200244710501000510保险单,确认为裕*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38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裕*厂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1007.60元。2003年7月15日,裕*厂发生火灾,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被烧毁,经**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合同项下财产的损失金额为395442.20元,裕*厂对该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裕*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裕*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裕*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8月10日,佛山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2003年7月15日裕*厂的火灾原因是顺德**镇沙边玉兰轩家具厂喷漆厂房内日光灯镇流器高温引燃可燃物着火而蔓延成灾。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确认裕*厂投保时,该司已派员对裕*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及范围予以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出险财产的损失额予以确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属裕*厂所有,裕*厂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裕*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裕*厂理赔,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支付保险赔偿金395442.20元。保险公司辩称裕*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厂支付保险赔偿金395442.20元。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