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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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
    新《保险法》的溯及力,是指新《保险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具有重要影响。随着2009年10月1日新法正式实施日期的日益临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新《保险法》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与我国其他多数法律类似,新《保险法》自身对溯及力问题未作涉及,而是统一适用《立法法》确立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法律溯及力一般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现在生效的法律去规范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更不能因人们过去实施了某种当时认为合法而现在认为违法的行为,以新法去追究和处罚;二是“有利追溯”原则,即法律规范的效力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既往的行为和事件,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旨在最大限度地加强对私权利的保护。《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有利追溯”原则,是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也不例外。
    二、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溯及力问题。“保险合同法”部分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重点。新法对原有的许多合同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引入了一些新的规则,如不可抗辩规则。如何适用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则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具体问题,需要对一般原则予以细化。由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合同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参照适用于“保险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方案。参照该司法解释,“保险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法》实施以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新法;《保险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
    (二)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以前,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保险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保险法》实施以后,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旧法;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以后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