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事先告知投保人的迟延生效条款不生效

法律援助

    [案情]
    投保人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当时为该运输公司出具发票及保单,但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却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保单签发后半小时即2008年6月18日16时9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数万元损失,运输公司赔付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生效。”本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立,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⑴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并签发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约定迟延生效期,则造成“保险空白期”,与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该约定应属无效;(2)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本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规定了迟延生效期,就等于要免除其在迟延生效期间的事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迟延生效条款应为无效条款;(3)附生效条件中的“条件”是指将来不确定的事实,附生效期限中的“期限”是指将来确定的事实期限,本案中的“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既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故等于没有附特殊限制条件,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限制条款,合同提供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公司未提请即出具保单并注明迟延的保险期限,该条款不成立,保险合同应自出具保单时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
    [审判]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迟延保险期限事先由保险公司制定,属免除或限制性条款,保险人未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事故发生于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单方规定迟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应无效,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尽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中的评理及分歧意见中的部分观点,笔者不尽赞同,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强制险合同中约定延迟生效期是否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并签发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约定迟延生效期,则造成“保险空白期”,与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该约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牵强的。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只是直接约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能无保险行驶,但并不直接约束保险合同,如无保险则受处罚,即车辆被扣,接受罚款,当事人约定迟延生效期,即说明其选择了在空白期内停止行驶的权利,度过空白期后再上路行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如在前期强制险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购买下期强制险,则完全可以约定迟延生效期,使下期合同期间与上期合同期间相衔接;第三、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附设特殊生效条件的权利,而强制险条例并无“签字后即生效”的强制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也并未设定禁止当事人约定特殊生效条件的规定。故在强制险合同中约定迟延生效期与交通安全法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系,不能仅凭此认定约定的迟延生效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