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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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8月24日夜晚,严某驾驶一辆车主为胡某,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购买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出租车,将正在路边行走的杨某撞伤致伤残八级。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验调查认定:严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10808.27元,杨某出院后,遵医嘱到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984元,交通费253元。杨某的救治费用,只有车主胡某付了1700元。为追讨医疗赔偿费,杨某将驾驶员严某、车主胡某、登记车主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6587.17元。
    审判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到卫生院门诊治疗费不合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应予认可。600元绝对免赔额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应在理赔总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4587.17元的20%,即6917.34元,加上600元的绝对免赔,扣除胡*辉已支付1700元,还需支付5817.43元;出租车公司对严、胡两人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在审理案件时,既审理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又审理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直以来,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将其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是近几年的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规定,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负直接赔付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
    纵观本案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法律、法规已作明文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后于《保险法》颁布,但该法的颁布,从立法角度对《保险法》第五十条有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这一规定,进行了法律补充,使《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更具操作性。另外,在我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指出:“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这个《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通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直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其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