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相关保险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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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情】
    原告:张XX,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3年3月,原告委托刘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投保,保险车辆为奥-迪A6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黑E66673。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为黑E66673,厂牌型号为奥-迪A61.8(德国原装),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46667元,保费2634.7元,保险费合计11315元。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上年无赔款优待15%,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险费11315元。
    2003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东营市聚丰大酒店门口被盗,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此案至今未破。200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盗抢事故的索赔要求,同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特别约定规定,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是否合法有效?对该特别约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特别说明?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综合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此条款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地域方面的限制,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有超出地域方面的限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盗抢险属于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部分在保险单中,此证据不能说明盗抢险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范本一份,证明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更没有看到盗抢险区域限制的字样,被告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其业务员虚假签字,擅自增加关于盗抢的限制部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投保单是空白的。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刘-奕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没有在任何合同文本上签字,被告在其应当由原告方签字的地方代签。被告认为以上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3月4日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盗抢险限北京市;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处签有“刘X”名字。证明:当时特别约定盗抢险限北京市,投保单有原告委托人刘X的亲笔签名。原告认为投保单上刘X的签名是虚假的,请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
    证据二、1998年被告下发的《关于几顶车辆保险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对于外地牌照的盗抢险被告从1998年开始一直执行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规定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
    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在2002年8月26日、2002年12月11日、2002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义务进行过理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