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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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方解除再保险合同有没有效力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2日,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与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签订一份“共保协议”,约定:A与B共同承保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度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A为共保项目的主共保人,是共保双方的代表,按70%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并负责牵头处理保险相关事宜,B为共保项目的从共保人,按30%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协助A处理保险相关事宜。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A向被保险人收取全额保费,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全额保险费发票和全额保险单。对于估损金额低于5万元的保险事故,由B负责现场查勘和初步核损,赔偿金额由A与B协商确定,A在每个案件结案后将赔案情况通知B;对于等于或高于5万元的保险事故,由B负责现场查勘,并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立即通知A,A接到通知后全权处理。所有赔案由A审核,对于属于保险事故的由A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赔款。B在接到A提交的相关赔付材料后,向A支付共保赔款。
    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向A交纳了218.28万元保费。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发生了两起保险事故。2008年12月30日,A以B不按约定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为由,向B发出解除“共保协议”的函,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B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出答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共保协议。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被保险人发生了三起保险事故,B未进行现场查勘、核损。
    A与B就A应当分配B多少保费发生争议,2009年8月5日,B将A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并于2010年8月13日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
    B主张,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B已经按“共保协议”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A单方解除“共保协议”的行为既无协议的约定,也无法律效力。故A应当分配其“共保协议”约定的全年保费中30%的份额,即65.45万元。
    A认为,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实为再保协议。B未按合同履行再保协议中查勘的主要义务,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保合同自2008年12月30日终止。A应当支付B的保费为2008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再保保费。故A只需要支付B全年保费中30%的三分之一,即21.82万元。
    法院认定及判决
    2010年6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实际上为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从被保险人收取了全部保险费用,即应当按A与B签订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将保险费分配给B。由于A与B于2008年12月30日因保证事故的现场勘验及核损问题发生纠纷,A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B虽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对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约定进行现场查勘、核损,该再保险协议已经不再履行,因此A应按照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共保协议的期限即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配给B保费。一审判决:A给付B保费21.28万元。
    2010年9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A与B因现场查勘、核损等问题发生纠纷,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B虽未表示同意,但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B也未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未履行共保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限,裁决A给付B的保险费金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2月30日A发给B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本案中,“共保协议”并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能根据法定解除的规定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合同解除必须满足一定的情形;三是合同的解除必须通知对方。本案中,A向B于2008年12月30日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双方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解除的理由。
    (一)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本案中,对于“共保协议”性质的判断就关系到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根据《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2010年第8号令),共保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再保险只需要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而本案中,所谓的“共保协议”并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该“共保协议”实质是再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只有A与B。一审法院的认定“共保协议”是再保险合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为“共保协议”不正确。如果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该协议是共保合同的话,那么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A、B与被保险人。A仅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不能导致“共保协议”终止,还必须向被保险人发出。
    (二)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法院应当围绕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5种情形中第2种或第3种进行推理,从而判定A解除合同的行使是否有效。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以2008年12月30日以后B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查勘、核损义务为由,认定合同效力终止。这一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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