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保险凭证的效力如何

法律援助

    2001年2月6日,李甲(江西南康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在开学时到学校报到后,班主任张某给他办理了注册等有关手续。同年6月20日,李甲因交通事故身亡。此后,其父李乙拿一张由张某签发但被保险人一栏没有填写李甲名字的保险凭证到学校,要求办理保险赔偿。学校审查后,发现在留存的被保险人登记底册上没有李甲名字,因此,认为李甲未参加保险,故而不能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李乙即委托律师以学校工作失误致其无法获得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保险赔偿金5000元。
    另经查实,本案所涉险种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由中国**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熂虺迫耸俟司委托学生所在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代办手续。学校则指定负责报到的教师具体办理,向学生收保险费30元,并开具一份保险凭证给学生或家长;按要求,保险凭证要填上被保险人姓名、日期并由经办人签名;保险凭证要对折撕开,一半给被保险学生或家长,另一半作存根;教师要将已投保的学生登记造册,交学校与人寿公司备查。参加保险的学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死亡事故,人寿公司将一次性赔偿5000元。截至报到结束,张某共给53名学生办理了报到手续,其中37名学生参加了保险。但因疏忽,在发给学生的保险凭证上,只有部分填写了被保险学生姓名,其余的仅填写了投保日期及“张某”的名字。报到结束后,张某将保险凭证存根及登记册连同保险费通过学校教务处交给人寿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学校申请,追加人寿公司为被告。
    [争议]
    法院在一、二审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审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学校具有过错,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李乙持有张某开具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证明李乙委托儿子李甲交了30元保险费,李乙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办理保险关系;但张某收了30元保险费后,不为李乙投保,造成李乙与人寿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应当赔偿李乙应获得的保险赔款5000元。
    二审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人寿公司和学校均不需赔偿。理由:李乙虽持有张某签发的保险凭证,但被保险人一栏内没有填写李甲名字,况且同班有多人的保险凭证亦如此,同时,保险凭证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册上也没有李甲名字。李乙不能获得赔偿的直接原因,在于没有证据证明交了30元保险费给张某,学校熣拍场〉墓ぷ魉溆惺误,但不是李乙不能获赔偿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李乙的诉讼请求。
    [分析]
    犐鲜隽街忠饧都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不属于侵权纠纷,而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凭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一、“暂保单”的性质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
    在保险理论上,张某出具的保险凭证被称为“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内容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承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凡未列明的,均以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因此“暂保单”具有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意义。
    但李乙提供的“暂保单”是有瑕疵的:保险代理人即张某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填写了日期,在被保险人一栏,没有填写李甲的姓名。李乙虽能提供作为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暂保单”,但该“暂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名字,即使李乙已投保,也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系已死亡的李甲,那么,在保险关系中就不存在被保险人,也没有保险标的,就无法成立保险合同。“暂保单”的这一瑕疵,使其没有适格“暂保单”的效力,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据此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产生“暂保单”的原因不在于投保人,而在于保险代理人,如果把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行为引发的后果转归投保人承担,则有失公平。
    二、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被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李乙提供有瑕疵的“暂保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保险代理人收取了30元保险费。因为该代理人只是负责办理他所在班级学生的保险业务,并非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李甲是他班上的学生,持有他开具的“暂保单”,证明他收到30元保险费则明确无疑;二是李乙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张某收到了李乙委托儿子李甲交来的30元保险费,就可认定张某代表人寿公司接受了李乙的投保,则保险合同成立。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处理类似的案件,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投保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以此案为例,除了李乙确已投保外,仍存在其它可能:李乙没有投保,在儿子去世后,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利用报到教师张某的疏忽,从别人处“捡”来一张没有被保险人姓名的“暂保单”前来索赔,或者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意图骗取保险金,伪造、仿造保险代理人笔迹出具“暂保单”以及涂改、篡改“暂保单”等恶意行为。李乙作为监护人,委托儿子投保,人寿公司代理人学校或报到教师也能认可。在李乙看来,张某开具的任何保险凭证,都是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二是“暂保单”存根、登记被保险人名字底册的效力。对上述结论,人寿公司或许可以提出抗辩。因为“暂保单”没有存根、登记被保险人名字的底册上没有李甲的名字。表面看,其理由充分,但深入分析,其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不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文件。其次,“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是人寿公司自己设定的文件,这种文件的功能、效力及在发生合同争议时的作用没有得到法律或投保人认可。在长期的实践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有没有合同或“暂保单”,如果有,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煻褚庹┍3外。本案争议的“暂保单”尽管有瑕疵,但出自保险代理人张某之手,这与保险人预定、投保人认可的规则是相符的。
    “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的功能与作用,是保险人内部管理及自我管理的一部分。保险人在理赔时,可以借助“暂保单”的存根及投保学生登记底册,快速、及时、准确地查找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情况,同时也是在内部统计、核定业务人员业绩的重要依据。但无论如何,它的功能只局限于保险人内部,而不及于外部。对投保人而言,是不重要的,也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