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保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律援助【基本案情】2015年5月2日12时16分,被告驾驶豫AV25重型货车在登封市区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D26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全险,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的应驳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贬值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理由】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其主张对贬值损失免责的辩由成立,贬值损失赔偿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法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人**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而相应的免责条款是按照该声明部分的说明以加黑的字体印制,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其主张对贬值损失免责的辩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登封市人民法院《许某与邵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登民一初字第148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免责条款未尽到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某锋驾驶豫A7DR轿车在交叉路口,与申某倩驾驶的豫A0DP轿车、程*章驾驶的豫AYK6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某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倩无责任,程*章无责任。原告的豫A0DP轿车受损后,经维修,费用为17500元,同时由于大梁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折损费2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豫A0DP轿车的维修费17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20000元增加到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牛某锋认为赔偿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理由】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欢与被上诉人牛某锋、康*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只是保险公司以明显的形式提示了投保人,并不能说明尽了充分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六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97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联合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保险单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免赔形式之约定,同样属于免责条款。如若保险人未对其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要以明显方式提示投保人,而且还要充分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明确说明,一般是保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必要有证据佐证),对免责条款的涵义、法律后果、触发条件等,详细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说明。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