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法律援助

    原告:中国**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简称汽车站)
    被告:张-江,男,44岁,新疆吉木萨尔县城镇雁鹏修理部经理
    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交通局(简称交通局)
    【案情】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下午,交通局驾驶员朱*利驾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雁鹏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江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箱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罗马244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1994年元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利作了行政处罚。1995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二审终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96年11月,原告保险公司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1月19日晚,被告汽车站对外营业的车库内的一辆罗马244小轿车、一辆顺达中巴客车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117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上述车辆的投保单位交通局给付保险金11750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公司认为,被告汽车站因违反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无照经营停车库,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保管物品承担灭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引燃车箱板,造成火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交通局因所属驾车人员忽视安全检查,带火种入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站答辩称:我站并没有对外保管车辆的经营意图,我们让外单位车辆停放在车库,目的在于方便驾驶员在冬季好起动,适当收取一定的保暖费,而并非车辆的保管费。交通局的车辆自身带有火种入库,并致使该车毁于火灾,其责任不在我方。我们只能是承担消防措施不完备的责任,而不能承担车辆烧毁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江答辩称:1994年1月19日下午2点许,交通局驾驶员朱*利驾驶顺达中巴客车来我部要求加固油箱托架,当时气温低,我的车底板上有冰和泥,就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便用电焊加固。焊完后我们又做了降温处理。该车3点钟投入运行,当晚7点半钟停入车库,晚上11点着火,火灾与我焊接无关。另外,从火灾发生至今已二年零十个月,此期间原告未曾向我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交通局诉称:我局的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均停放在汽车站的车库里由其保管,其中顺达中巴客车于1993年12月给汽车站交停车保管费150元。1994年1月19日晚的火灾将两辆车全部烧毁。同年7月21日,我方与保险公司因理赔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17500元。现原告要求我单位负赔偿责任,无任何道理。我单位不负任何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