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证人管理规则
法律援助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证人(以下简称公证人),指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之公证人。
第3条公证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公证人分一般保险公证人及海事保险公证人。
一般保险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海上保险以外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海事保险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海上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5条公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公证人考试及格者。????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公证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公证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四、具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并执行业务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总吨位一万吨以上船舶船长五年以上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具备前项第四款资格者,仅得执行与其本业有关之公证业务;具备前项第五款资格者,仅得执行海事保险公证业务。
第6条兼有公证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公证人执业证书,或充任公证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具备本规则所定公证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公证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公证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