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保险利益案例

法律援助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FOB装船前的货物保险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FOB价格向国外客户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收货时发现货物被盗,最终确认货物系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进出口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加以拒绝。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意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被盗时,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获赔。
    案例二:CIF买方破产时的货物保险
    在CIF贸易中,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货物在越过船舷后因投保风险而灭失,买方此时已被国外法院破产宣告,卖方持有保险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但遭到了拒绝,理由是卖方没有保险利益。卖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保险人赔偿其因为保险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
    案例三: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货物保险
    FOB的买方A将货物以CIF价格转卖给B,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风险全损,保险公司以A在转让保单时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单转让无效,拒绝赔偿。
    在上述案例中,拒绝赔偿的理由都与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在于由于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即使其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了损失,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中上述情形时常发生,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这种严格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已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严格的保险利益原则带来的困扰
    保险利益原则能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决定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并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但过于“严格”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
    保险利益的界定经历了从占有货物到所有权转移到风险承担的历程。在海盗与劫船横行的时代,货物的占有是法律焦点;欧洲的海盗与劫船逐渐消失以后,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可凭单据进行,海上货物可再三转售,法律要件渐变到所有权转移上。但是主张以“严格的权利”即拥有货物所有权作为保险利益的基础,不把承担的贸易风险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与当今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不符。20世纪初叶以来,在各种国际贸易条款下,何时完成买卖程序,谁负担损失的风险成为关键所在,法律重心不再是货物所有权或占有,而变为货物的风险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