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权利之法律规定
法律援助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确定了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无不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支持,减少遭受的痛苦与不幸。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满足投保人的意愿,实现其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
被保险人的认可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支出相对于可能获得的保险金而言少之又少,一般认为巨额保险金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赌博行为,受益人单独或者与投保人合谋作出违法之举,使被保险人陷于极度危险当中。为了防止出现与保险功能背道而驰的情况,各国法律莫不规定类似条款,赋予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合同同意其作为保险对象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如果其不同意成为被保险人或者不认可保险金额,则合同无效。姑且称该权利为被保险人的认可权。
同意保险单转让、质押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明确保险单是否可以转让、质押,但从该条款的语义中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目前这也是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可能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父子,也可能关乎道德、社会公益,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影响到“特别的联系”,有可能导致保险利益丧失,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人寿保险合同转让时须由被保险人同意是必要的。
保险单质押的基础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存在,保险事故一旦出现,合同主要权利则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此时,无疑面临质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冲突问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做出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质押的权利。
受益人指定权。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指定权,在该权利的行使上甚至优于投保人,该规定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胜利。之所以如此规定,实乃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