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
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但是由于逃避保险、脱保、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拒赔条款的存在,尚不能充分、及时、有效地给受害人以赔偿,造成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受害人难以得到满意的赔偿。据调查,某基层法院2002—2004年共受理137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只有40件完全兑现,占29.2%,参加保险的占执结数的41.1%,特点是要么赔偿金额小,要么参加保险理赔后,其余案件款是由变卖肇事车辆后兑现,有49件肇事者下落不明(未投保),占35.7%,有15件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保险理赔后剩余款项无力赔偿的,占10.9%,6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制造免责条件,占4.4%,2件保险公司不配合,占1.5%,坚持要投保人签名,无偿还能力的25件,占18.3%。以上数据说明,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不能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尚存在一段差距。因此,保险法需要就特定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关于投保人的投保义务、最低保险金额、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限制除外责任的适用等,而这些规定均为现行保险法所欠缺。
一、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交通安全法》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形同虚设。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机动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指出: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此条司法解释为执行法官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提供了依据,但对于进入强制执行前尚无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的当事人只得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代位诉讼,但是由于提起代位诉讼具有严格的条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新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是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也是创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亦作出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