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法律援助「案情」
2002年8月,中国**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分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滨分公司巴彦县兴隆镇营销服务部,并聘任于-力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于-力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与石-刚相识。石-刚是巴彦县兴隆镇居民,个体业者,通过多年经商积聚了一定经济实力。于-力遂向石-刚推荐中国**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盛世长虹两全(分红型)保险”。
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元。投保人应在**滨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需将保险费交到银行指定的帐户,经**滨分公司审核后统一开具收据和出具保单。于-力骗说该保险的利息是年投资额的2%,按人民币1,964元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到60岁、70岁、80岁时,每份分别返还生日祝贺金2,000元、5,000元、8,000元,石-刚信以为真。
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于-力在石-刚住处及其经营场所先后收取石-刚人民币叁佰叁拾万伍千肆佰壹拾贰元(3,305,412.00元),并先后向石-刚出具了其伪造的中国**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5份,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滨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2张、黑龙江省非营业性统一收费票据3张以及手写便条式收据1张。2004年秋季,石-刚得知于-力曾以**滨分公司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4年12月28日,**滨分公司更名为**江分公司。
于-力报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对石-刚持有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等进行鉴定,结论为:保险单上的公司印章、单位现金收讫章、印文是伪造或者变造形成的;票据中手写的日期字迹是于-力的字迹。2005年9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5年8月15日,石-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反映于-力诈骗其保险费330万元余元事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答复认为,于-力的犯罪行为属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于-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保单、公章、收据均属伪造和变造,收取“保险费”、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保险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其诈骗的钱款未交给保险公司。因此,于-力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发现**滨分公司存在违反保险监管规定的情况,故不对**滨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石-刚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该会维持了黑龙江监管局的决定。嗣后,石-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因**滨分公司已更名为**江分公司)返还部分保费并给付利息,并要求于-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力通过捏造事实及利用伪造保险单、公章的方法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且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江分公司与石-刚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其对于-力的诈骗犯罪行为没有过错,因此,**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于-力系当时的保险机构负责人,其利用经理身份使石-刚产生信任,石-刚办理的所谓保险业务完全由于-力代办,于-力给石-刚出具的是变造后的保险单。变造后的保险单依据的是正规保险单的样式,石-刚作为一般投保人,没有审查义务审查保险单的真伪,于-力的行为对于石-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江分公司应当对公司员工于-力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石-刚的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保险单据、私刻公章,冒用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案件。在保险代理人被判处刑罚后,被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