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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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陪审员:
    **闻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喻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经过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并且通过7月7日及今天的两次开庭,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本代理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投保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现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小孩程某投保被告的“某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05798787号的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称“投保单签名非被保险人父母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避免可能出现道德风险,保险法禁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同时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可以投保。可见立法的本意认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不会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因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这一规定的意思应是征得父母的同意,以父母为投保人,而绝不是保险合同一定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亲笔签字才有效。
    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母亲,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喻业务员(以喻林方的名义)要求原告为程某投保时,原告提供了投保所需的自己与被保险人的全部身份材料,也明确写明了原告是以程某法定监护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的,全部保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因此,完全可以确定是原告为程某投保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我国法律是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业务员代为签字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