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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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排除妨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对土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当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确定的农业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农、林、牧、渔业用地之间用途的转变,依有关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民事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xxxxxxx。
    代表人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xx区某镇某村村民,住xx市xx区。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xx区某镇某村村民,住xx市xx区。
    第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xx市xx区。
    代表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市xx区某镇某村村民,住xx市xx区。
    原告xx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户主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xx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村。第三人于xx年xx月将自家耕种的xx亩承包地调换给原告耕种,后双方补签了调换协议。现被告以第三人xx与其调换土地为由,占用了上述承包地。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位于xx市xx区的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xx辩称,案涉承包地原来是xx的,后来xx于xx年xx月份将该承包地调换给了原告。该地现实际由其耕种。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户述称,案涉承包地是调换给原告的,没有和被告调换过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xx市xx区。xx年xx月xx日,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xx、xx、xx三人就争议土地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事项为:“xx位于xx路下土,面积xx亩,对于究竟调换给xx还是xx存在争议。经镇、村多次调解仍存在争议。xx出具一份与xx的土地调换协议(时间为xx年xx月,但纸张属于xx年出产),在村再次调解下,xx认定上述土地确实是调给xx而不是xx,xx收回属于自己的土地。”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称该证案涉争议土地无法从承包证列明的土地中反映出来,除承包证上所载土地外,其还有其他的承包地。经本院走访调查,村、社负责人均表示,争议土地未在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在册的资料以及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体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走访调查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称与第三人互换案涉土地。首先应当明确第三人是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焦点是原告关于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主张以及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成立的待证前提。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案涉土地为承包地。关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互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而权利的记载凭证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系与第三人互换而得,进而要求被告让出案涉土地。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原由第三人取得并享有承包经营权。否则,其诉讼请求就缺乏成立的前提事实基础。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土地由第三人取得并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三人也自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列明案涉土地。故而,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交纳x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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