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如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具备何种性质?

法律援助

    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由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严控价格上涨。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等应逐步免费开放,除特定文物单位外。
    法律分析
    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法律客观:
    《旅游法》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拓展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公共资源建设游览场所性质要求及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具备一定的性质要求。首先,这些场所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保持自然风貌和生态平衡。其次,场所应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服务设施,确保游客的安全和便利性。同时,游览场所应具备文化、历史、科普等教育功能,提供丰富的旅游体验和知识传播。为了管理这些场所,旅游法规定了相关措施,包括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制定游览场所管理规范等。通过这些措施,旨在保障游客的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体现公益性质,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根据《旅游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体现公益性质,并且收费项目应经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等应逐步免费开放。旅游法还规定了管理措施,以保障游客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正):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正):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正):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