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补偿办法

法律援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照市场价值补偿为主的原则,适当考虑安置方案的合理性,对居住困难特殊群体给予一定照顾。
    第四条房屋被拆迁户、补偿安置权利人的界定以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拆迁补偿的货币金额,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的单价标准低于本区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安置的房屋差价,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区价格补贴系数暂定为20%。
    第六条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按年度公布,分为A、B、C三个区域等级,区域范围如下:
    A级区域: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区域;
    B级区域: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区域;
    C级区域: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区域。
    第七条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每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有权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但是,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条件的除外。
    第八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最低安置标准按照市房地局的指导意见执行。
    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拆迁户每户五类地段最低安置30平方米建筑面积,六类地段最低安置40平方米建筑面积,但有安置标准低于市房地局面积标准换房安置标准情形的,可以参照市房地局标准执行。
    第九条被拆迁户要求增套分户安置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权利人均实际居住于被拆除房屋内;
    (二)安置权利人他处无任何权利形式的房屋;
    (三)安置权利人中有两对以上平辈夫妻;
    (四)安置权利人愿意按规定全额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的。
    不全额支付房屋差价的,不予增套分户安置。
    增套分户安置的,所安置房屋均应位于本市五类以上地段,房型以满足实际居住安置权利人人均16平方米建筑面积并以最接近此标准的房型为限。
    第十条安置权利人在他处享有其他房屋权益,且居住不困难的,视为他处有房。
    安置权利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或者已经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或者以买卖、赠与、离婚等方式自行处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亦视为他处有房。
    第十一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坚持以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非居住房源作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案供其选择。
    拆迁居非兼用的房屋,安置权利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应当以居住房屋安置。
    对生产营业有关费用的补偿,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与生产经营人不一致的,除另有约定外,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相关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
    第十二条给予房屋安置,被拆迁户符合本市有关超面积部分房价款减免条件的,房屋差价款免收;被拆迁户不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差价款减免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他处无房的,可酌情减收房屋差价款:
    (一)享受民政优抚的家庭;
    (二)享受民政救济的家庭;
    (三)有其他民政帮困救助形式的家庭。
    房屋差价款的减免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拆迁户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户的申请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拆迁人。
    (三)拆迁人将符合减免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减免条件的,拆迁人应就减免方案征徇相关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具体落实操作。
    (五)拆迁人将减免方案报区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与生活帮困相分离;对重残大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有特殊困难而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内的安置权利人,由拆迁人将情况报送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规定的程序给予其必要的帮困救济。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基地的实际情况,设立奖励期限与奖励标准。奖励期限与奖励标准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逾期签约的被拆迁户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区房地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解释与监管。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区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