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该不该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
法律援助原告徐某系被告横峰县红桥垦殖场白沙岭分场三队村民,1994年其与县城镇户口郑某结婚并生子。按国家政策规定,婚后,徐某及其儿子的户口均未能迁往县城,系徐某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原籍,横峰县红桥垦殖场白沙岭分场三队以此为由,要求徐某及其儿子按规定缴纳所有税费,徐某按规定缴纳了本人及其儿子应缴纳的税费。横峰县“一河两岸”工程征用了被告部分田地,补偿了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每人1480元的数额发放到村民手中,用于再生产,未发给原告及其儿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村民待遇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未果,便诉至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及其儿子系被告村民,其缴纳了有关税费,履行了义务,应享受其他村民同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11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及其儿子征地补偿费每人148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出嫁女”的权利问题,现实生活中,“出嫁女”在经济或政治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被剥夺,不能平等享受村民待遇,如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要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村民意思自治合法性问题和权利义务对等问题。根据各地的司法实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依据,在我国目前户籍还没有改革和放开的情况下,户籍是一种权利和身份识别的主要标志,当然,还有两个原则需把握: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以承担该农村集体组织村民所应承担的义务为原则。此案中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而且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履行了各种义务,其具备了被告村民的各种条件。关于村民意思自治问题,有些地方均是以此为由来剥夺相关人员的村民待遇。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一个自治组织,其有权利决定各种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其应当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分配方案的审查不但要进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要进行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还应指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是处理“出嫁女”相关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平原则,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要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来平衡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