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吊销收回能获得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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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吊销收回的补偿
    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后段的规定,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由于国家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符合合同法理。
    2、付给余期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提前收回使用权时,出让方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余期、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情况,出让时的地价和收回时的地价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依土地使用者的损失情况而定。一般来说,要补偿的费用应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吊销收回的情况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990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也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收回的人进行赔偿,其立法本意之一是不允许长期闲置和浪费土地,对但是人进行赔偿也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