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款应该怎样分配
法律援助1998年10月土地承包时,邓某以户主身份一家人承包了3.4亩土地,承包人口约为4.7人。1999年1月,赖某与同组的邓*兵(系邓某之子)结婚,并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邓-雪,成为邓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0年正月,在亲属参与下,邓某家庭进行了分家,邓*兵、赖某、邓-雪一家分得邓某户下约一半的土地耕种,同时就其它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2002年10月,因咸池水库二期借水工程建设,国家征用了以邓某为户主的承包户内土地1.68亩。根据征地拆迁安置方案,邓某户内5人可安置3人,安置补助费每人6000元,可获得安置补助费18000元;每亩土地补偿费12500元,可获得土地补偿费21000元。邓某家安置的是赖某、邓*兵、邓-雪。2003年3月,邓某领取土地补偿费21000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2008年6月,赖某、邓*兵离婚,邓-雪由赖某抚养。赖某、邓-雪起诉要求分割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
分歧
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赖某、邓-雪在邓某户内享有承包经营权。赖某、邓-雪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农转非安置,即丧失了作为该组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现作为水库移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因此,本案土地补偿费21000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应归赖某、邓-雪和邓*兵共同所有。由于该费用由户主邓某领取,赖某、邓-雪已不属邓某户内家庭成员,邓某占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份返还给赖某、邓-雪。
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土地补偿费享有均等的权利。本案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系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实际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该承包经营户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分配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均等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赖某、邓-雪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邓某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此,赖某、邓-雪应与邓某、何*翠(系邓某之妻)、邓*兵对分配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权利。安置补助费系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邓*兵、赖某、邓-雪系邓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征地丧失对剩余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资格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需要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由该农转非的3人享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补偿费究竟是在邓某、何*翠、邓*兵、邓-雪和赖某之间分配还是在邓*兵、邓-雪和赖某之间分配的问题,两级法院对此认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系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实际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因此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能否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关键。赖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虽出嫁,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未变化。邓-雪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自然出生的人员,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邓*兵与赖某尚未离婚,赖某与邓-雪自然属于邓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依靠该户承包地生活,其与邓某、何*翠及邓*兵之间享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收益权。由于我国农村承包经营系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以户主为代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户主个人,应属家庭成员共有,无论被征收的土地此前在家庭内部划分为谁耕种,邓某承包经营户分家后实际新组建的两个家庭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征收发生后,表现为仍系原邓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减少,是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来源的减少,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或部分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减少,因此,征地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也应由家庭成员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