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的不足之处有哪些
法律援助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足之处:
现行《土地管理法》虽然对土地征收的标准、过程、主体及补偿等均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大多强调征地方所拥有的权力,而对被征地方农民的权益却规定得不够充分。以致有些征地行为往往“变通性”执行,损害了农民的权益。建议《土地管理法》修订时,应更加充分地考虑农民的权益,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物权法》也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但是,这个“足额”是多少,法条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即使将“足额”理解为各种费用的全部,而将征地补偿金的全部均给了农民,也不能确定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何况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也是有相关规定的,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种从计划经济时代沿用至今的补偿标准,考虑的是土地作为一种农业资源的表性价值,而没有考虑征地之后土地的资产价值。当然,被征土地增值主要是有赖于政府的投入,但是农民想通过农转非进行土地增值却是法律不允许的,所以我们考虑的不应该是土地增值是谁的投入所致,而应考虑谁持有这种可以增值的财产。如果是农民持有,那么征地方想要获取这种财产,理应付出合理的价格。
《土地管理法》中同时规定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来计算。虽然用三年的平均产值来计算考虑了土地耕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些不可预期的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现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而且按现状来看,土地的年产值是不断增加的,以过去的产值来计算忽视土地未来的增值,显失公允。而且,近年来由于环境的破坏,自然灾害频有发生,如果被征地地区在土地被征收之前的前三年是大灾之年,土地大幅度减产,这时的补偿费又该怎样计算呢?可见按照产值来补偿,有很多实际问题需要考虑。
《土地管理法》中还规定,征地补偿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一标准有待提高。我们已经进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阶段,农群众也可以通过科学种田等方式来追求小康生活,有追求更高生活标准的权利和能力。其次,这种“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多少年的生活水平不变呢?
综上,在《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应该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时更多地考虑公平因素,解决现存的问题,更充分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使全社会在和谐、双赢的环境中不断发展进步。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医院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
(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
(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
(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
(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
(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
(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
(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不愿接受。另外在劳动力安置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作了多次修改但仍未脱离计
划经济的阴影,主要表现在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不协调,如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渉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另一方面企业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时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法律咨询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之中,遇到政府征收土地,可以去多点了解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赔偿政策,并且每个地区的赔偿也不相同,大家要多去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