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制度变革有什么特点

法律援助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并按照一定标准对被征土地给予补偿。
    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土地管理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过三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已提交人大审议)。
    征地补偿制度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到《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产生如下变革:
    (一)征地补偿内容从最初的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并进行适当的劳力安置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劳力安置选择适用,鼓励多种安置方式并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再到另增加住宅从地上附着物补偿(单列)、社会保障费并法定其他安置方式并存(如:留用地安置)。
    (二)从最初对特殊类型的土地(如: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或特定条件下(如: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无偿征收到取消有条件无偿征收。
    (三)征收补偿主体从最初的用地单位修改为市、县国土行政部门。
    (四)补偿费标准上限由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到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又到被征土地前三年产值的30倍,再至征地补偿取消倍数上限。
    (五)补偿安置原则从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再到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六)补偿标准原则核定产量标准,到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再到给予公平补偿(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七)补偿标准的形式由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协议”、“征地协议”方式,到征地批准机关依据法定补偿标准批准补偿数额。
    (八)地上附着物补偿由最初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再到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征地补偿制度变革的特点
    (一)把土地作为单一生产资料对象转向重视土地物权的使用和交易价值。
    (二)由强调土地公共资源属性到强调土地资产的私权属性。
    (三)由单调的补偿方式到补偿方式多样化,更注重长久保障性。
    (四)征地补偿程序更加具体和细化,强调和有利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听证、社保和获得合理补偿权利的程序性保障。
    (五)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但土地物权市场价值仍有较大差距。这可能是土地公有的基本所有权制度和土地资源权利“泛行政化”的影响。
    (六)全国征地补偿标准以省为单位,包括区片地价、年产值、征地保护价、区片地价和年产值相结合等并存的补偿标准方式。充分体现各经济区域不平衡和征地补偿对各地影响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三、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征地“公共利益”适用范围的滥用,直接导致农民“低价”失去或“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适应应严格适用“为公共利益”需要原则,但实践过程中,众多征收土地行为都属于为商业利益需要,当然《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对公共利益做了列举式的范围规定,但如何落实仍有待于考验。
    (二)补偿标准仍与市场价值的脱节。虽然各地根据地方经济等因素特点制定并不断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但具体标准与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仍存在较大差异。目前,提出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但征收土地,作为失去土地物权的方式,我认为更应参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标准原则,才能真正体现农民这一群体土地财产的价值,实现私人物权保护原则。
    (三)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和执行问题仍未做到有法必依。受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地方财政收入影响,仍存在“以租代征”、“按年产量支付”、“按剩余承包期限和年常量”支付等违反征地补偿规定的行为;甚至有的地方挪用“失地保障保险资金”等直接侵犯被征地农户获得合法补偿的权利。这也是地方财政能力与用地需求的矛盾在征地补偿领域的具体体现。
    (四)保障被征地农户程序性权利还应加强。在征地实践过程中,征地组织机关往往为了减少工作阻力或减少工作量,而缩减被征地农户所享有的知情、确认、听证、社保和合理补偿诉求的程序性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个过程中也往往受到行政压力或个人私欲的影响直接或间接的侵犯农户的上述权利,该权利的被侵犯或忽视是导致征地纠纷和地方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来源和直接诱因。同时,作为征地审批机关的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对征地报批材料多为“书面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审查“流于形式”。所以,加强对农户征地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尤为重要和紧迫。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措施需要落实和加强监管。
    (五)应尽快调整好物权价值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征收集体土地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复杂很多,包括城乡接合部、乡镇、新城等大量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如何落实物权价值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个长久但不能搁置的问题。
    (六)征地救济权利知情权落实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地公告的内容除了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如复议权、复议期限等内容。但该义务诸多土地行政部门没有落实,甚至到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时,也未得到充分适用和保障。农民程序性救济权利得不到保障何来实体法律救济保障。
    (七)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仍有较大空间,这也是提高农民收入,重视“三农”问题,化解地方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的有利因素。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亦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给予公平补偿,房屋评估参照市场价值。本次《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删除了现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按照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总合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0倍”的内容,而是改为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