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办法
法律援助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裁决承办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裁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达不成协议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协调,制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终止协调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终止协调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当事人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对其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实际补偿情况;
(五)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或者有关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裁决承办机构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裁决承办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