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保护
法律援助《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保护
1、保护途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四种物权受到侵害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和解是自行协商处理。调解是由第三方主持协商解决。仲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专门仲裁机构处理,这种仲裁机构一般设立在专门行政机关内。专门仲裁机构可以主持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应依法裁决,如一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买卖动产合同中约定选择的仲裁解决,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和解,如果和解不成由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发生后则不可以起诉,这个原则是由《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因动产物权发生的诉讼由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如调解不成则由法院判决确认。
如果通过生效仲裁或生效判决导致了动产物权的变更,而该动产物权必须依法登记的,新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法院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动产物权登记,这种物权登记申请,行政机构一般不审查法律文书的实质内容,只能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办理。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进行的物权变更登记,被执行一方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申请执行,一旦错过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则不可以执行。在错过法院执行申请期限后进行动产物权登记时,另一方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非法院执行的动产物权登记时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2、请求确认权。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3、请求返还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动产一方返还原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4、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有妨害物权行为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情形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如果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事项属于某行政机关的行政义务,当事人也可以凭借动产权属证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排除或消除义务,如果行政机构拒绝履行职责,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构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行政机构限期履行其行政职责。如果因行政机构不履行职责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或国家赔偿。
5、请求恢复权。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造成动产毁损的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6、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权。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责任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7、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前述六种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对侵害物权的责任方,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