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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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1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铭,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宅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一段向阳里25-1号。
    委托代理人全柏芝,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房产局第七经理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亮,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3-2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铭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铭的委托代理人全柏芝,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佟*亮,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二段向阳里25号。2002年8月26日,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2)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8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下达沈房拆公字[2002]19号《拆迁公告》,内容为:“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为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加速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土地储备拆迁,拆迁范围:南至哈尔滨路、惠工街;北至团结路、北站一路;东至惠工广场、迎宾街;西至北京街。拆迁工作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拆迁政策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执行。拆迁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止。”同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召开拆迁大会,宣布《拆迁公告》并向上诉人发放《房屋拆迁政策问答》。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搬出,过渡期间用房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上诉人原住私房,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币安置款85,703.00元、搬家补助费210.00元、违建补偿40,000.00元。该“协议”第12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了上诉人。2003年8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对其予以安置,而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裁决申请。2003年9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通(2003)第07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以双方已签订协议,不应受理裁决申请为由,通知驳回上诉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