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下列土地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事实上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