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是否可以拥有土地永佃权

法律援助

    实行土地国有化以后,在土地制度安排上就要解决好国家和农民的关系问题。为了使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能够真正得以稳定,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育,必须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界定为完整的用益物权。建议采用国际通例,赋予农民永佃权,即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确立国家和农民之间的永久性租佃关系。
    首先,家庭承包的“承包”和中央反复强调的“长期稳定”、“30年不变”既不规范,也不能使人放心。“承包”则意味着“合同到期则另行安排”,“长期”又到底有多长?“30年不变”,那么30年以后呢?这种说不清楚的“物权制度”如何能有效率预期?这就启发我们,必须赋予农民在国有土地上的永久性的用益物权,也只有这样,真正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才能形成,土地抵押之类的“操作困难”才能成为不困难,农民得到的“物权”才有可能完整。
    其次,永佃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已经为当今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是现代法学的规范提法和重要内容,是一种以支付佃租为代价在他人的土地上永久耕作或牧畜的权利,它可以完全、充分、无阻碍地进入流转市场,并且遵循“物权法定主义”。所以,把国家和农民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永久性的租佃关系,赋予农民永佃权,既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律体系本身的要求,在加入WTO后便于和国际接轨,也能在法律、制度上促进土地流转市场规范化。更重要的是,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法定主义”的背后是强大的国家后盾,这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们对抗来自“集体”或基层政府等“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极为有利。
    再次,Hart等人所创建的现代最优所有权结构理论已经证明,在一定条件下租地比买地更有效率,租佃制度和生产力发展之间没有必然的负相关关系。美国1879年有25.6%的农户为佃农,1945年这个比例上升到34.5%,但美国的农业生产力在1879-1945年间大大提高了。所以,那种认为租佃制度是“落后的”“封建残余”的“传统”看法是不可取的。应该看到,永佃权作为租佃制度的一项独立内容,它和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它作为一种世界各国通行的土地使用制度,不独为封建社会所独有,也并非只为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它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适用于各种社会形态的一般土地承租耕作关系,从历史上看,它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仍显示出它的旺盛生命力,因此,它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理所当然地不足为奇。这正如,市场经济体制既可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可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并不反映社会制度一样,永佃权作为一种权利概念,它本身也并不反映任何社会制度。所以说,确立国家和农民之间的租佃关系,赋予农民永佃权,在理论上或意识形态上不应该存在任何障碍。
    最后,就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确立国家和农民之间永久性租佃关系,赋予农民永佃权,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这是因为,被我党视作“农村政策基石”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永佃权制度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极其相似或一致。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者,另一方是土地承租、耕作者;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就是国家,另一方是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二者对主体的要求几乎是一致的,只是说法上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永佃权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都是只允许被用来耕作、牧畜的农地或草场—一两种制度都将它们的权利客体限制于农业用途的范围之内,二者所针对的客体竟是如此“不谋而合”地完全一致。再从内容上看,在这两种制度中,都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为达到在归另一方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牧畜、收益的目的,而向土地所有者支付一定的“代价”,只不过这个“代价”在永佃权制度中被看作地租,而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被称为“承包费”,地租也罢,“承包费”也罢,它们都是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应支付的“价值”,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况且,实行土地国有化后,农民向土地所有者——国家交纳的就是农业税,农业税这个概念无论在政治经济学中,还是在财政学中都被当作“地租”来分析,为什么在实践中农业税就不能被看作地租呢?而且,把它看成地租,在逻辑上也顺理成章,租种国家土地的人就是农民(这个提法不仅符合国际通例,而且对消除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有利)—农民要交农业税—农业税就是地租。永佃权还有一项从属于租佃关系的内容,那就是它遵循“物权法定主义”,从而被“法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可以完全、充分、无阻碍地进人流转市场;这正符合我国当前“土改”的根本目的,我国的土地制度改革就是要得到既能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又能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这种“双赢”结果,显然,永佃权能够担此重任。
    到此为止,可能还会有人担心,这种越过“集体”使农民和国家“直接对话”的制度设计是否会对乡村村治不利?村委会用于社区公共管理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如何解决?事实上,在现行制度下,农民向“集体”交纳的“承包费”本来就“不明不白”,你说它是社区成员为满足社区公共管理和公共事业的需要而进行的“集资”,它却又和土地承包相挂钩。乡村村治显然是以实现彻底的村民自治为目标,所以,今后村委会所需的“费”可以在村民自治的原则下,以“一事一议”的方式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可以超脱于乡村事务之上;同时,我国农民有视交“皇粮”为“天定”义务的光荣传统,他们在取得永佃权后也就不会怠慢农业税的征管部门,村干部再也不要充当税收征管部门“上门要钱”的走卒了,基层政府、村委会、农民三者关系反而更顺了。这对缓解当前农村紧张的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极为有利。
    基于上面的分析,可以肯定,用永佃权来“替代”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考虑到人们的习惯,“承包经营权”这个名称可以不改,只要能赋予它永佃权的内涵也就可以了),在国家和农民之间,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型社会主义土地租佃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