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无效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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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1年2月,因为修建水库,某村8户40余人迁移至A村十一组插队落户,同年8月,应这些移民的要求,A村另成立了一个移民生产小队,同时将该组的一幅土地划给其耕种。1972年,移民队为了方便耕种,将该幅土地与B村九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耕种。从1973年开始,移民队陆续返迁回原籍,至2004年,只剩下一户。2003年,A村十一组又以方便耕种为由要求B村九组把原来调换的土地还给本组,而九组则认为自己已在该土地上耕种了三十余年,不肯归还。为此,两组开始产生纠纷,群众多次到县里上访。县信访办牵头组织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进行调查,并正式发文作出了确权决定,认为移民队与B村九组擅自调换土地的行为无效。九组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起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撤销了该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体现了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它表达了一个基本的公法理念,即行政机关有权在权限范围内做任何决定,但是不得超越权限。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它的权力都是法定的,超过了限定的权力范围作出的决定,必然会导致程序性的违法。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的前提就是权力的法定性,该案就是越权无效原则的一个常见的也是重要的表现。
    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但在本案中,作出确权决定主体本应是有关人民政府,而该案中却是县信访办。按规定县信访办是属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双重管理,以县委办公室管理为主的机构,其主要职能为协调职能。它并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确权决定是典型的越权行为。故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