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会调查家长信息吗

法律援助

    学校会调查家长信息,有些信息是教育部门需要获取的。学校单纯为了管理方便要求学生提供父母的身份信息,详细地址,工作单位是不对的,除非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比如学生在校期间出了意外,可以要求学生提高适宜信息以通知其父母)。
    一、毕业团组织关系
    1、已落实工作单位(含自主创业)的毕业学生团员:由原就读学校、毕业后工作单位团组织或团员个人通过“智慧团建”系统申请将团组织关系转至工作单位团组织。工作单位尚未建立团组织的,应转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团组织,所在地青年之家已建立团组织的,也可转至青年之家团组织(下同)。如因乡镇街道团(工)委书记空缺等情况,乡镇街道团组织确有困难接收的,自9月份起应由县级团组织建立“流动团员团支部”承担接收责任(下同),县级团组织应当在一年内将这部分团员的团组织关系转出。2、升学的毕业学生团员:由各类学校团组织于新生入学个月内,在“智慧团建”系统上创建新生所属团组织,并及时将新入学的学生团员团组织关系转入。原就读学校团组织和团员本人也可在录取学校新生团组织创建后,登录“智慧团建”系统申请将团组织关系转出。原就读学校团组织不得将已升学的毕业学生团员组织关系转至团员户籍所在地、生源地或本人、父母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团组织。3、参军入伍的毕业学生团员:由原就读学校团组织或团员本人在“智慧团建”系统上发起团组织关系转接申请,省级团委审核通过后,该学生团员将进入特殊单位专属库进行集中管理。同时,毕业学生团员须按相关要求办理线下团组织关系转接手续。转往涉密单位工作的情况参照此流程办理。4、离校前尚未落实就业去向的毕业学生团员:由原就读学校团组织或团员本人通过“智慧团建”系统申请将团组织关系转至团员本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生源地的乡镇街道“流动团员团支部”。普通高校和职业教育学校的毕业学生团员在毕业后尚未落实就业去向的,可在原就读学校保留团组织关系不超过6个月。落实毕业去向后,团组织关系应及时转出。5、出国(境)学习研究的毕业学生团员:将团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毕业学生团员离校出国(境)前,学校团组织应要求其提交保留团组织关系的书面申请,说明在境外学习研究的地点、时间期限、国内常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情况,经学校团委审批后,统一登记造册备案,并编入“出国(境)学习研究团员团支部”集中管理。团员在国(境)外期间,应定期汇报个人情况,履行团员基本义务。6、出国(境)工作的毕业学生团员:因公出国(境)的毕业学生团员,在出国(境)前将其团组织关系转至派出单位的团组织。因私出国(境)的毕业学生团员(求学除外),在出国(境)前将其团组织关系转接至户籍所在地或本人、父母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团组织。7、延迟毕业的学生团员:由原就读学校团组织在“智慧团建”系统中做好标记,并创建“延迟毕业团组织”进行集中管理。8、转至乡镇街道团组织的团员:因就业单位无团组织、未就业等原因转至乡镇街道的毕业学生团员,乡镇街道团组织要加强联系和服务,纳入流动团员教育管理机制,持续关注其就业动向,及时做好团组织关系二次转接工作。可依托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建立网上团支部,开展相关工作。
    二、六岁如何办学籍
    至少年满六岁以后才可以办学籍。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三、非在职教师可以补课吗
    非在职教师是可以补课的。根据相关的规定,严禁中小学校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严禁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严禁中小学校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五、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而非在职教师并没有说禁止补课,所以非在职教师是可以补课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